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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2025-04-28 湖北-宜昌-
所在地区: 湖北-宜昌- 发布日期: 202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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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建工程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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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第四条 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园良好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善、全龄友好的公园体系,并在城市更新过程中,不断优化公园布局,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科学、生态、节俭的要求,落实人民城市、绿色低碳、安全发展等理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综合利用山水人文资源,体现宜昌历史、文化底蕴和山水城市特色风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有关部门审查公园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高度、外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公园景观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占用主体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配置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公众进入公园防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引导公众到应急避难场所,公众应当服从管理和安排。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公园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公园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落实管理责任;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施设备完好;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四)加强公园安全、文明游园管理,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五)开展各类宣传教育、文体娱乐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推进园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展公园配套服务经营。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可根据公园实际、活动开展和公众需求等,在公园内依法划定临时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

  公园内经营者应当坚持为公众服务的原则,依法依规经营,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临时摊贩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摆摊经营,保持场地清洁,爱护公园环境。

  第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体育、文娱、传统民俗等活动,可能影响游园秩序和安全的,举办者应当取得公园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告活动举办方、活动性质、时间和范围。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牌匾、宣传栏等设施设备,应当征求公园管理单位意见,与公园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做好设施设备日常管理,设施设备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等影响公园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噪声限值等并公示相关内容。

  在公园内组织或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和噪声限值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超过噪声限值音量。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

  公园内应合理设置路障、防护栏、防撞设施等安全设施。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救生设施。非游泳区、禁烟区、防火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极端天气、自然灾害等应对处置及防恐防暴防火等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设置告示牌、施工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保障公众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准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婴儿手推车,轮椅车;

  (二)公园内运营、活动保障和施工、养护、巡逻等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

  (四)在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二十六条 携带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公园的,携犬人应当束犬链(绳)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公园,可以设置犬只专门活动区域。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服务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合理设置公共服务设施,为公众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客提供直饮水、应急工具、便民雨伞、充电设施、轮椅车、婴儿手推车等免费或租借的便民服务项目。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配备母乳哺育间、第三卫生间及绿化工等作业人员作息用房,保障相关群体使用需求。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方式为公众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公园管理单位开放公园中具备条件的草坪和林下空间。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公布草坪和林下空间的开放时间、范围等信息,完善周边环境卫生、安全监控等配套设施,并根据游客规模、植物特性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对开放草坪实行轮换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众进入公园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文明游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伤害动物,损坏花草树木,破坏设施设备;

  (三)在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山石、树木、雕塑等涂写、刻画、晾晒、吊挂,擅自张贴或者张挂宣传品等;

  (四)擅自设置摊位、游商兜售;

  (五)取土采石、排放污水、乱扔垃圾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六)在禁烟区或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噪声限值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超过噪声限值音量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携犬人未束犬链(绳)牵引、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依据《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广场、口袋公园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供公众游憩娱乐、运动健身的开放性空间。

  前款所称口袋公园,是指面向公众开放、规模较小、形式多样、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公园绿化活动场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略)年6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略)年4月(略)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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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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