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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6-09 湖北-宜昌-夷陵区
所在地区: 湖北-宜昌-夷陵区 发布日期: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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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府办发〔(略)〕(略)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略)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略)〕(略)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准入、配售、回购及后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和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统筹指导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计划管理。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对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负主体责任,负责需求摸底、规划编制、计划制定、房源筹集、准入轮侯、配售管理、回购管理、后期管理等全过程监管。具体工作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实施。

  第二章 资格准入

  第五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年满(略)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为宜昌辖区范围内的常住人口;

  (二)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的县市或宜昌城区(含夷陵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地缴纳职工或居民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其中任意一项)且属于参保缴费状态。

  第七条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如实申报并按规定腾退后申请购买;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应在申请停发补贴后购买。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申请购买。

  第八条 申请家庭如实填报并提供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通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或网上申请渠道提交申请。申请购买家庭对申请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自申请之日起即视同授权相关部门查验户口、住房、社保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购买家庭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审查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购买家庭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库,作为房源筹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负责、以需定建、封闭管理”的原则,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作为住房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根据需求情况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筹集计划,合理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新建、存量住房转化、收购商品住房等方式筹集,筹集主体包括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转化存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单位、商品住房的收购单位、属地政府指定的其它筹集主体。

  转化或收购的房源包括存量闲置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他房源。收购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级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选定地方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

  第十三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略)至(略)平方米的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略)平方米。以收购、转化等其他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以适当放宽,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筹集主体应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建设筹集方案、资金平衡方案、周边公共设施建设方案等内容。方案拟定后,经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属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是否符合规划、户型面积、公共配套、资金平衡等要求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其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布意向登记公告,签订意向配售协议数量达到筹集套数(略)%以上的项目,可认定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主体方可启动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转化项目取得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书、收购项目不动产权登记到筹集主体名下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房源,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并享受中央补助资金等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要求。

  第十七条 筹集主体应当建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开发贷款、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建设资金和销售资金均应全部进入资金专户。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确保项目按期建成。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以经济实用为原则,鼓励筹集主体统一装修,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配售均价由筹集主体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核价,经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商本级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后确定。新建项目的配售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价款、建安成本和不超过5%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新建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价格。转化、收购项目的配售均价按照不超过所在地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重置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筹集主体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单套最高销售价格与最低销售价格应控制在销售均价±(略)%以内。一房一价信息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转化、收购项目在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后方可配售。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启动后,按照意向配售情况建立轮候库。项目达到配售条件后,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应”的方式,对进入轮侯库的购买家庭进行资格复核,资格复核通过的家庭按照签订意向配售协议的时间顺序配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筹集主体根据房源和轮侯情况,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房源数量、户型面积、配售价格、选房时间、认购方式、签订合同时间等内容,配售方案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筹集主体应在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配售。申请家庭应在配售方案确定的选房时限内选房,选定房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筹集主体签订购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住房的个人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其他用途贷款,不得设定其他用途的抵押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批准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注册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性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项目配售较长时间后仍有剩余房源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阶段性作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配租。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六章 售后回购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家庭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后,在房屋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未改变居住用途、未拆改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无缺失、房屋使用功能完整,已结清水、电、燃气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的前提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向项目筹集主体申请回购或向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条件的轮侯家庭转让。

  (一)因工作变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由本市迁往外地的;

  (二)因患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三)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已满5年的。

  第三十条 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抵押权等原因需要处置该套住房的,应由原出售主体回购后清偿相关债务。

  第三十一条 回购价格按“首次配售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1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房屋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饰装修部分不计算回购价格。

  第三十二条 选择向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条件的轮侯家庭转让的,应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复核受让家庭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侯家庭的方可由交易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转让。

  第三十三条 已申请回购或转让的家庭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回购。因回购、转让、离婚析产、继承等情形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仍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并在不动产权证上标注。

  第三十四条 筹集主体应建立能够及时支付回购资金的回购准备金制度,原出售主体确实不能回购的,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国有企业负责回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建设配套商业服务用房,如需销售的,筹集主体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有偿使用相关手续。车位按1:(略)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购房人享有与普通商品住房购房人同等的落户、子女就学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家庭以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筹集主体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自发现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主体擅自向未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家庭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擅自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相关配套制度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会同市直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实施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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