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本次司法拍卖,已按前述规定通知到了案件的申请人、抵押权人,特此公示。
拍卖公告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略)年9月5日(略):(略)
1、拍卖标的:(略)
据《机动车询价报告书》显示,标的物厂牌型号为别克牌SGM(略)LLBEV,VIN码:(略)
特别提示:
车辆的具体情况请意向竞买人务必现场查看
本次拍卖标的物车辆停放在重庆市重庆市荣昌区古昌镇停车场,标的物车辆有停车费未缴纳,停车费金额可咨询停车场负责人(陈老师,(略)),该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金额以实际交付时为准。
1、标的物车辆可能涉及到的事故理赔、出险记录、违章扣分等情况,请买受人在竞买前务必自行了解清楚,拍卖人不承担一切责任。
2、标的物车辆以实物现状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购置日期、新旧程度及能否使用等),本院及拍卖辅助机构非车辆专业人员,车辆的具体情况请意向竞买人务必现场查看,本院及拍卖辅助机构不承担对上述拍卖标的物的一切已知和其他可能存在的未知的质量问题及缺陷的任何担保责任,已知和未知质量问题均由买受人承担;
3、标的物所涉及的欠费(包括但不限于停车费、路桥费、保险费、年审费、滞纳金、违章罚款及违章扣分、补办行驶证、购置本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请竞买人自行了解核实(具体金额以实际交付时为准)。标的物移交时可能涉及的相关费用(搬运费、装卸费、维修费等)及相关安全责任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它可能存在的一切欠费及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亦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拍卖人不承担上述费用。
4、标的物拍卖成交后由执行法院负责交付车辆,请买受人自行了解各地车管所办理过户的要求,法院办理解封并提供相应文书,买受人自行办理解押、过户等手续,买受人自行了解办理保险相关事宜,拍卖人不承担一切责任。预约出租客运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及车辆适用性质的变更,应以车辆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为准,请竞买人在竞买前自行了解清楚。
5、请买受人自行了解各地车辆限购政策。
6、车辆违章、罚款实际情况以竞买人自行到交巡警部门现场核查为准,车辆违章扣分等由买受人自行处理。
评估价:(略)
二、本院已委托重庆市天力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期间对上述标的物的相关信息进行咨询及组织看样等工作,看样时间根据预约情况由重庆市天力拍卖有限公司安排,联系电话:(略)
三、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5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就自动延迟5分钟。
四、拍卖方式:(略)
五、标的物以实物现状进行交付,若与本公告载明的内容有出入,拍卖成交价不作调整。对于实物标的,竞买人可实地查看标的物,委托法院及平台不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且不承担质量问题担保责任。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六、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七、标的物所涉及的欠费(包括但不限于停车费、违章欠费、滞纳金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八、竞买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在开拍前5日内向本院申请确认。
九、对上述标的物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开拍前5日内与本院联系。
十、竞买人应于拍卖前在淘宝网和支付宝上进行实名登记注册,注册成功后请按淘宝网和支付宝的提示进行操作。凡参加竞拍的竞买人须在本人的支付宝账户里保证有足够的竞拍保证金。竞买人在对拍卖标的物第一次确认出价竞拍前,按淘宝系统提示报名并缴纳保证金,淘宝系统将自动锁定该笔款项。拍卖成交后,本标的物竞得者的竞拍保证金将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拍卖余款由竞得者在拍卖成交后7日内缴入法院指定账户开户单位:(略)
十一、未能竞得拍品的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即时释放。保证金锁定期间不计利息。
十二、司法拍卖因标的物本身价值,其起拍价、保证金、竞拍成交价格相对较高。竞买人参与竞拍,支付保证金及余款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网上充值银行。各大银行充值和支付的限额情况可上网查询。网址:(略)
特别提醒:(略)
本公告未尽事宜,请拨打有关电话咨询。
咨询机构:(略)
咨询电话:(略)
看样咨询:(略)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咨询电话:(略)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监督电话:(略)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地址:(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监督电话:(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室监督电话:(略)
拍卖平台技术咨询电话:(略)
附:(略)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