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略)〕(略)号来源:(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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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略)
被申请人:(略)
负责人何林海,所长
第三人:(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略)年5月(略)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玉)决字〔(略)〕第(略)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略)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依职权追加于某亮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略)
申请人称:(略)
被申请人称:(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某亮作出罚款(略)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和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略)
本机关认为:(略)
第三人在抖音直播间散布申请人“刘某拖欠员工3.3万元工资被关了(略)天”等言论的行为构成减损他人社会名誉的诽谤行为,该行为有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第三人实施诽谤事实清楚。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本案第三人具有《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主动投案”从轻处罚情形,故对第三人应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一般的诽谤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略)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且未超出《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派出所的处罚权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略)年5月(略)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玉)决字〔(略)〕第(略)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略)年8月(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