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股东却说:(略)
(略)年,贝某公司因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件被冯某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贝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印刷机共计(略)台,并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
但此时,案外人杨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拍卖的上述(略)台设备中有8台为自己所有,要求停止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杨某的异议请求。
但杨某仍坚称这些设备是自己采购的,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执行,确认8台设备归自己所有。
经法院查明,杨某曾是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略)%的股东。(略)年,贝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略)万元,杨某持股变更为(略)%。(略)年,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的母亲王某,杨某则担任公司监事。杨某和另一股东退股后,由母亲王某持股(略)%。
庭审中,杨某自认,贝某公司此前由其经营管理,自己是通过购买机器设备的方式向贝某公司出资,此外未缴纳任何现金出资。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对案涉8台机器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
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案涉机器设备均由被执行人贝某公司占有使用,法院据此认定贝某公司为实际权利人并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杨某主张案涉8台机器设备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况且,即便杨某实际支付了案涉机器设备的采购款,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彼时其作为贝某公司的股东,是以案涉机器设备履行出资义务,案涉机器设备显然属于贝某公司财产。
因此,杨某主张自己是这些设备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未登记的动产审查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或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对于机器、设备等,该“实际占有”是直接占有,即物理意义上对物现实、直接的控制;对于票据、仓单、提单、债券等,按照合同、权利凭证等实质审查判断权利归属。
此外,股东以动产设备对公司出资入股,办理出资手续并交付公司后,动产设备归公司所有,股东获得相应股权。
本案中,机器实际占有人为贝某公司,杨某是以机器设备向贝某公司出资,设备应当归公司所有,故法院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提醒,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为保障真实权利人而创设的制度,案外人在提出异议后,要积极配合法院的审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和理由,以便法院能够准确、快速地作出公正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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