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综合科审批科各县市区分局 | 由市本级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且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 | 企业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情况。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2 |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综合科各县市区分局 | 对纳入宜昌市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抽取专网审核出现突出问题或近年来反复出现问题,需要市级进一步开展现场复核帮扶企业。 | 核查企业环境统计数据情况。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3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综合科各县市区分局 | 针对纳入企业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中出现问题且拒不整改的或投诉问题较多且不积极整改的需要市级现场核实的企业。 | 督促企业依法完整准确披露环境信息。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4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水科应急信访科 | 按照统筹强化监督统一安排,对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和市级认定化工园区开展现场督导检查。 | 根据网络舆情、信访举报和企业特性,检查园区和重点污水收集处理情况。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5 |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土科各县市区分局 | 全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 | 重点关注“两场”及化工园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6 | 对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2.《检验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略)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略)号公布根据(略)年3月(略)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略)号修订)。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综合科 | 市内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情况的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1年1次 |
| 7 | 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综合科 | 全市核发排污许可证单位。 | 企业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监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台账等。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8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综合科 | 全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涉及的企业。 |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方面资料及措施情况等。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9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略)年修订)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环保支队各县市区分局 | 按照统筹强化监督统一安排:(略) | 排污单位环保手续及制度执行情 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 情况、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环境监测情况、排污信息公开情况等。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2.《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略)修正)第五十五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水科 | 按照统筹强化监督统一安排:(略) | 根据网络舆情、信访举报和企业特性等因素,检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水收集处理情况。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监 测;对排放噪 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略)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大气科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废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排放情况、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等。 | 一般检查 | 1年2次 |
| (略) | 对新化学物质的行政检查 |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略))(略)号)》。3.《湖北省新污染物治理方案》(鄂政办函((略))6号)。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土科 | 对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 对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督促企事业落实主体责任,严格落实新污染物治理要求。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2.《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C}[if !supportLists]第十六条 {C}[endif]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土科各县市区分局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包括土壤重点监管单位是否按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和自行监测等相关工作。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 3.《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略)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土科各县市区分局 | 根据地块风险管控情况,对重点高风险地块、任务推进慢的地块开展检查。 | 对疑似污染地块、污染地块(含优先监管地块)是否按要求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等工作。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应急信访科各县市区分局 |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查出的环境风险相对较大的企事业单位。 | 对环境风险相对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风险问题整治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 一般检查 | 不定期 |
| (略)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 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大气科各县市区分局 | 全市已登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 检查企业涉及的ODS产品种类;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系统”中进行备案情ODS使用、销售等报表台账、ODS储存、维护情况。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废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项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土科各县市区分局 |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包括产废单位和其他产废单位。 | 被检查单位落实法律法规相关规范化管理要求等各项情况。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 {C}[if !supportLists]1. [endif]《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土科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 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检查工作与生态环境执法“双随机、一公开”相结合,重点检查单位落实《固废法》相关规范化管理要求等各项情况。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审批科各县市区分局 | 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企业(市级发证)。 |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场所的监督检查;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的监督性监测;对辐射污染防治情况和辐射相关场所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 一般检查 | 根据企业辐射源固有环境风险及单位现有技术水平视情组织1至2次 |
| (略) |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审批科 | 注册地在宜昌内,(略)年编制环评报告书、规划环评报告书且已经市局审批、审查的编制单位。 | 检查环评文件编制单位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是否存在资质挂靠、租借等违法违规行为等。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略) | 伽玛射线探伤行业安全检查 | 《关于联合开展伽玛射线探伤行业安全整治的通知》(环办辐射函〔(略)〕(略)号)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审批科各县市区分局 | 使用伽玛探伤放射源的企业,重点是使用高风险移动伽玛放射源开展无损探伤检测的企业。 | 对相关企业辐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高风险移动源在线监控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 专项检查 | 1年2次 |
| (略)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审批科环保支队各县市区分局 | 由市局审批环评文件的在建跨县市区建设项目(非经营主体)。 | 检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批文提出的环保措施、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整改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生态科 |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 |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 | 审批科各县市区分局 | 获得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检查。 | 一般检查 | 1年1次 |
| (略) | 对环境保护现场的监督检查(黄柏河、柏临河流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环保支队 | 流域内核心区排污单位、个人等。 | 企业污染防治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排放情况等。 | 一般检查 | 1年2次 |
| (略) | 对水土保持的监督检查(黄柏河、柏临河流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环保支队 | 流域内核心区排污单位、个人等。 |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项目建设涉及水土保持措施落实、违法行为监督等。 | 一般检查 | 1年2次 |
| (略) | 对水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黄柏河、柏临河流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环保支队 | 流域内核心区单位、个人等。 | 对违反水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一般检查 | 1年2次 |
| (略) | 对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黄柏河、柏临河流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环保支队 | 流域内核心区单位、个人等。 | 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 一般检查 | 1年2次 |
| (略) | 对拆船污染的监督检查(黄柏河、柏临河流域)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环保支队 | 流域内核心区单位、个人等。 | 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 | 一般检查 | 1年2次 |
| (略) | 事对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黄柏河流域柏临河流域) |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略) |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 环保支队 | 流域内核心区单位、个人等。 | 河道采砂行为。 | 一般检查 | 1年2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