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蔴源垦殖场,县直有关单位:
《万安县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县十七届政府第(略)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略)年7月(略)日
万安县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满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多层次的消费需求,根据《住建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略)〕(略) 号)、《国家林业局 发展改革委 住建部〈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林规发〔(略)〕(略)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略)〕(略) 号)、《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府办发〔(略)〕(略) 号)、《关于印发万安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万府办字〔(略)〕(略)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林业部门建设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房屋,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并由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第四条县住建局负责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税务局、县林业局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申请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 以下条件:
(一)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交清购房款之日起已满五年(以开发单位开具的有效凭据为准);
(二)已交清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
(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产权人申请并已签署书面同意出售意见;
(四)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有权人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应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审批表》,并向县住建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产权证上所有产权人)身份证明;
(三)经济适用住房所有产权人共同申请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自收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之日起,县住建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双方持经批准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审批表》、土地综合收益缴款票据等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交易过户、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前,房屋所有权人须依 法补交土地综合收益。
补交的土地综合收益按照初次购买时同地段商品住房评估价与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的差价的(略)%计征,由县税务局征缴入库。具体补交金额计算公式为:(略)
初次购买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县住建局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售房人按照初次购买时同地段商品住房评估价与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补缴契税。
第十条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向政府缴纳土地综合收益后,同等价格条件下政府可优先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登记在县住建局名下,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税、费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用于该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十三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后,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功能即行消失。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也可自交清购房款之日起满五年(以开发单位开具的有效凭据为准)后,在向县财政土地出让价款专户交纳综合收益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取得完全产权,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功能即行消失。上述经过交易后的住房其管理、权属登记、交易、拆迁补偿等均按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向县财政局专户交纳综合收益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变更登记时,土地权利性质由“划拨”登记为“出让”, 房屋性质由“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为“市场化商品房”,土地使用期限为(略)年,土地使用期限按土地综合收益票据落款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万安县(略)年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万府办字〔(略)〕(略)号)同时废止。